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开环罚字〔2023〕1号

文章来源: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发布日期:2023/03/17  浏览次数:1

大鹏实业(红河)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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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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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大鹏实业(红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开远市浑水塘红河发电公司厂区的煤炭堆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堆煤场内6#和7#堆场堆煤高度高出围挡,6#和7#煤场围挡设计建设高度为10米,现实际堆煤高度约13米,堆煤局部最高处超过围挡大约2~3米,超出高度部分长约10米,宽约5米,面积约50㎡,超过部分煤量约1500吨。煤渣堆场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遮阳网覆盖措施,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3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2月2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开环罚告字〔2023〕1号),于2023年2月23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处罚金额按照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和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三大类基准的裁量因素、裁量因子和裁量等级进行取值,代入总公式计算。一是个性裁量基准:违法事实为已设置围挡或覆盖,但围挡高度低于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覆盖不严,裁量等级2;建设项目地点符合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裁量等级5。二是共性裁量基准: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轻微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3。三是修正裁量基准: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2;经济承受度为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1。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你公司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元整(¥494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417室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