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056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2-31
信息名称
开远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21年10月27日,《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开远市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开政20212对文件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点及发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严格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定期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对已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营业执照的办理,查处和取缔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以及无证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交通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车站等禁放区域的看护、客运车辆禁止携带烟花爆竹的检查和烟花爆竹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的资质管理,查处违反相关资质规定从事烟花爆竹运输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市容市貌,取缔违反规划乱摆乱放零售烟花爆竹,监督清扫公共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残屑。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承担属地监管任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零售经营者)、运输企业、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向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并统一配送。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域内划分为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允许燃放区,允许燃放区为禁止燃放区以外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的范围可根据城镇化建设适时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确定和公布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下列场所为禁止燃放区:

(一)影剧院、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公园、游乐场、会堂、车站、码头、大型百货商店(场)、大型超市、批发集贸市场;

(二)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三)易燃易爆生产、储存单位及油汽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要消防单位周围200米以内;

(四)重要供电设施、通信枢纽、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50米以内;

(五)军事设施、国家工作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大专院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架空电线和邮电通讯、有线电视(广播)信号传输线下方;

(七)各类建筑物的阳台、窗台、走廊、屋顶等易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部位;

(八)草堆、草地、芦苇滩(堆)、苗圃等以及山林重点防火区;

(九)不具备烟花爆竹燃放条件的棚户区等居民小区;

(十)宾馆、酒店、酒吧、饭店、歌舞厅、网吧等公共场所的室内;

(十一)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各有关单位应在禁止燃放区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标志。

第十条  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三年备查。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制定防伪封签制度,烟花爆竹防伪封签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监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擅自制作。

第十二条  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市实际制定,并适时修改。市应急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并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应方便群众并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范围内不应当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下列情况,不再办理或延续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手续:

(一)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等形式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零售点;

(二)与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建筑物安全距离不足、集中连片经营、在超市内销售、未按规定专店或专柜销售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应急管理局递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周边安全条件说明,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要求的材料,办理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取得许可证后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在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零售)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品种和限制存放及销售量销售烟花爆竹。严禁销售超标、违禁、专业燃放类产品或非法产品;严禁在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存放及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超许可证载明限量存放及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设专店或专柜销售,并配有相应的消防设备,符合安全条件要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消费者宣传介绍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市场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向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禁止直接从厂家或其他非法渠道进货或代销,零售单位不允许批发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允许销售、燃放CD级烟花爆竹产品。禁止违规销售、燃放AB级烟花爆竹产品,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AB级烟花爆竹产品需经市公安局批准,并由符合要求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按照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不得经营明令禁止的品种及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动物、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烟花爆竹,并给予行政处罚。妨碍执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应急管理局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烟花爆竹或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可以依法给予行政罚款:

(一)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三)变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四)经营场所存放数量超出零售许可证注明范围的

(五)批发单位违反规定采购、批发、储存、销售的;

(六)经营非法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烟花爆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即自20211127日起至20261126日止

       第二十  本规定202111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