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056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开政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3-18
信息名称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

《开远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远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不得因养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妨碍他人生活。

第四条  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住建、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案件;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疫苗免疫、监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负责发放犬类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包括犬只周转、收容场所)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宠物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组织人员捕捉无犬链约束的犬只;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六)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行为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向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实施分区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科研、教学、表演用犬,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饲养本办法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指定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领养、拾捡的犬只,也应在领养、拾捡后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办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只留置所。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登记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犬牌等。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携较大犬只出户除栓绳外还应佩戴嘴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遵守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犬只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出入本市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公共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候车室、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除出租汽车外,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等费用。当事人对相关赔偿责任有争议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直接依法提起诉讼。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和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留置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中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局结合疫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遛犬场所及犬只出入区域进行集中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占用城市道路售犬的行为。及时收捕处置无犬链约束的犬只;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扑杀疫区犬只。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建设犬只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

犬只留置所需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只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依法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只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饲养动物造成损害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置,市民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置,市民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登记部门可注销养犬证;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农业农村部门将犬只交由犬只留置所予以收容、处置。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出入场所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养犬人未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由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居民住宅区内的,由住宅区物业管理要求其进行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由住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收入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不作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禁养犬名录为: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自2022年3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