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056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7-21
信息名称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 

《开远市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远市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居民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远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本办法所称油烟污染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及经营性私房菜馆等(以下简称餐饮服务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放油烟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的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是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油烟排放标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采用油烟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逐步实现智慧治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和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第二章  油烟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或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住宅区内;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具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应在获得业主同意后安装外置烟道,外置烟道安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高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以上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第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第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保养,定期对油烟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清洗维护保养台账,加工操作期间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按要求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区域内进行食品加工。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或者外置烟道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防治和监测参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执行。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申请餐饮服务单位进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监管,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餐饮服务单位或现有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核查验收,对餐饮服务单位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对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排放及油烟净化设施和餐饮设备产生的噪音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建成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加装公共烟道建设工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未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餐饮流动摊贩进行引导,引导其到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自然资源部门对城市建成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加装公共烟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明确标注房屋建筑用途的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用房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提出的监测事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行业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或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人选址情况,同时告知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相关信息推送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若发现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提醒或者提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实、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在查处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投诉、举报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实被投诉、举报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净化设施安装情况、运行情况和维护保养等情况;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经油烟净化设施净化后油烟排放等情况,监测结果不达标的,负责指导和督促被投诉、举报餐饮服务单位更换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存在油烟污染违法行为,应及时开展调查取证,经初审研判后,需要其他监管部门协助配合查处的,按程序依法与其联动进行查处。涉及重大疑难油烟污染违法案件,行政主管部门难以组织其他监管部门进行查处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守商业秘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责令改正,处伍仟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伍佰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壹万元以上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餐饮服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并正在营业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