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有效、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开政规〔2020〕7号)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2019〕136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办函〔2019〕58号)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适应机构改革后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管需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对现行4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 

一、2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对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 

附件:1.开远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开远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开远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0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开远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开政发〔2006〕4号); 

二、《开远市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开政发〔2007〕45号); 

三、《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通告》; 

四、《开远市民待遇管理规定》(开政发〔2008〕80号); 

五、《开远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细则》(开政办发〔2008〕10号); 

六、《开远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开政发〔2009〕39号); 

七、《开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开政发〔2009〕78号); 

八、《开远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开政发〔2009〕103号); 

九、《开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开政发〔2010〕99号); 

十、《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开府规登〔2011〕1号); 

十一、《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开府规登〔2011〕2号); 

十二、《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开政发〔2013〕204号); 

十三、《开远市城乡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开政发〔2014〕104号); 

十四、《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开政发〔2016〕55号); 

十五、《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开政发〔2016〕56号); 

十六、《开远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开政发〔2016〕101号); 

十七、《开远市市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确定公告规定》(开政办发〔2016〕136号); 

十八、《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更新后的开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的通告》; 

十九、《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开政发〔2019〕20号); 

二十、《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 

二十一、《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祥云南路(搬迁房段)云龙路和人民南路周日马路市场的公告》; 

二十二、《开远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意见》(开政办规〔2020〕1号); 

二十三、《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开政规〔2020〕4号); 

二十四、《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用地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开政规〔2020〕5号)。 

 

附件2 

开远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开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开政发〔2002〕40号); 

二、《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的通告》; 

三、《开远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开政发〔2006〕1号); 

四、《开远市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开政发〔2008〕81号); 

五、《开远市农业产业创新奖励办法(试行)》(开政发〔2008〕74号); 

六、《开远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开政发〔2012〕160号); 

七、《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更新后的开远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告》; 

八、《开远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片区流转办法》(开政发〔2014〕160号); 

九、《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森林防火期及森林防火区的通告》; 

十、《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附件3 

开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专项治理活动的通告》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对非法从事城、乡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无牌无证“黑车”、出租车、小客车、微型车、客货两用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瓶三轮车、港田车、残疾人代步车经调查核实后,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开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开政办发〔2005〕3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泸江河、珠江的污染,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2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开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机关、团体、医院、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者流量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照水表或者流量计标示量核定;未安装水表或者流量计的,按照《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住建局提出方案,经举行价格听证会后,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府委托开远市污水处理厂代征代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属城市供水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开远市供水单位在收取供水费用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开远市水务局将用水量提供至代征代管单位,由代征代管单位按照提供水量进行征收。两种水源同时使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量分别由市供水单位和代征代管单位征收。”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开远市供水单位必须按时上缴污水处理费至代征代管单位,由代征代管单位缴入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七)将第六条序号改为:“第七条”、其修改内容如下: 

征收标准 

根据《开远市水价综合改革方案》(开发改价格〔2018〕1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如下: 

1.第一类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1.20元收取。 

2.第二类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1.30元收取。 

3.第三类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1.80元收取。 

4.为推进“一户一表”改造,适当拉开“改造”和“未改造”用户的水价标准,以价格差距引导用户进行改造,未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用水供排水价,参照开远市供排水综合水价(每立方米4.80元),比综合水价稍高,即每立方米5.00元(含自来水价3.58元、水资源费0.20元、污水处理费1.22元)。 

5.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一类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三级水价比例按1∶1.5∶3安排。实施范围为已实行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

    开远市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表

级别 

用水量(立方米/户每月) 

污水处理价格 

(元/立方米) 

第一级 

用水量≤22 

1.20 

第二级 

22<用水量≤27的部分 

1.20 

第三级 

27<用水量的部分 

1.20 

6.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有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严格实行定额(计划)管理,用水计划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定额用水量以内的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超定额用水量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开远市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表

级别 

用水量(立方米/单位每月) 

污水处理价格 

以市人居办公布的计划数为准 

(元/立方米) 

第一级 

用水量≤计划数 

1.22 

第二级 

计划数<用水量≤计划数×1.2部分 

1.30 

第三级 

计划数×1.20<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1.30 

笫四级 

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1.30 

实施范围:己实施供水计划,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开远市特种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表

级别 

用水量(立方米/单位每月) 

污水处理价格 

以市人居办公布的计划数为准 

(元/立方米) 

第一级 

用水量≤计划数 

1.22 

第二级 

计划数<用水量≤计划数×1.2部分 

1.80 

第三级 

计划数×1.20<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1.80 

笫四级 

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1.80 

实施范围:己实施供水计划,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2)用水户根据实际用水量(抄表数或流量计数量),按收费标准逐月缴纳。(3)排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的,由供水单位催缴。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将第八条序号改为:“第九条。”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GJ18—86《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和难以生化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预处理。城市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管理,对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从开始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代征单位应当加强征收工作,做到足额收取。” 

(十三)将第十二条序号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序号改为:“第十四条。” 

(十五)删除原第十四条。 

三、对《开远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施办法(试行)》(开政办发〔2009〕2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指村民通过规范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的方式,给予适当财政奖补。其目的是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基础,以政府奖补资金为引导,建立多方投入、共同推进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美丽乡村建设。”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乡镇”修改为:“乡镇(街道)。”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市财政局统一拨付,乡镇(街道)报账制管理。项目启动时乡镇(街道)可采取预拨的方式拨付资金,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乡镇(街道)认可后再予以拨付。若出现质量问题,则使用该保证金进行维修处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可以实物或货币方式奖补。采取货币方式奖补的,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奖补标准和金额,将奖补资金分项目拨付到乡镇(街道)财政所,由乡镇(街道)财政所兑现奖补;实行实物方式奖补的,由乡镇(街道)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组织公开招标,统一采购,按标准补助到实施项目的行政村或自然村,招投标费用和实物至村的运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不得计入项目成本。”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原则上须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核实认可后,乡镇(街道)财政所按报账制要求向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乡镇(街道)财政所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分期支付。”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街道)财政进行分项目核算。”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街道)要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协作,管理好一事一议资金管理档案。乡镇(街道)要督促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村民公布。”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实施主体,市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街道)要结合农村公益事业发展现状,与美丽乡村建设、脱贫攻坚、乡村道路建设、饮水安全工程、村容村貌整治、灾后重建、移民搬迁、农村抗震安居工程建设等有机结合起来,以自然村为单位,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连片推进”的要求,统筹规划财政奖补项目,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每年8月30日前向市财政局申报次年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财政局接到各乡镇(街道)的申报材料后,会同市农业农村、交通、水务等单位,对申报项目一事一议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项目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工程预算、村民筹资筹劳、乡镇(街道)、村投入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符合财政奖补范围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提出奖补请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竣工后,由议事主体(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村民理财小组将财政奖补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向全体村民公示,经公示后得到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填写《云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见附件5),由乡镇人民(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经乡镇(街道)检查验收,确认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合法合规、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报市财政局予以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市财政局审核验收合格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由市财政局按要求汇总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属村级集体资产,乡镇(街道)要及时移交给村级负责管理和维护。”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财政局要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奖补办法,强化资金监管,规范操作程序,加强跟踪问效,创新管理方式,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乡镇(街道)要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奖补工作落到实处。”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阳光操作,坚持“一公开两公示”,全面接受社会和农民群众的监督。“一公开”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奖补方案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工作分工、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两公示”是: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上报前由乡镇(街道)予以公示,广泛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包括:议事主体、项目建设内容、工程概算、施工期限、村民筹资筹劳数额、社会捐赠、乡村投入和市级财政奖补资金安排情况等;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乡镇(街道)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财政奖补资金(实物)的安排使用情况,经公示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方可组织验收。”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开远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对《开远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开政发〔2010〕1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地下取水:城市规划区外,生活用水0.4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5元/立方米、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它用水0.8元/立方米。城市规划区内与城市供水综合水价执行同一标准,即3.58元/立方米,如城市供水综合水价变动时,按核定的新标准执行。”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指市自来水厂管网覆盖范围:东至323国道小龙潭监狱第三监区;南至南方电网红河供电局教育培训中心(市西南路);西至老红地、石油公司住宿区;北至红磷公司(市西北路)、牛街村(昆河路)。” 

五、对《开远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试行)》(开政办发〔2011〕22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照《开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因停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车位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300—3000元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开远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六、对《开远市人民政府依法清理整治规划区住宅小区违法建筑的通告》(开政规〔2020〕3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将责成市自然资源等部门(单位)组织强制拆除。” 

七、对《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及确定森林防火期的通告》(开政发〔2020〕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修改为:“森林防火区。” 

八、对《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白土墙国有林场辖区内毁林开垦修建墓地的通告》(开政规〔2020〕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通告规定,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市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三)将第八条删去。 

九、对《开远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开政规〔2020〕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删去、三十四条改为三十三条。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