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185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开政规〔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11-10
信息名称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 

  《开远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开政规〔2022〕4号)已经开远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10日 

  开远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开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远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噪声污染指超过各类噪声污染排放标准并扰民,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情形。 

  第四条  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文化和旅游局、教育体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投诉电话12369或者12345,向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八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需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以及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的音量控制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会同市公安局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等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工业企业的,由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交通运输局根据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公安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开远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体育场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市文化和旅游局、市教育体育局根据管理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开远市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四条  除上述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情形外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或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开远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公安局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及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等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或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保养等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电梯登记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