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开政发〔2010〕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实现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

第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居民,所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清扫集中、收集运输到投放入场处理等过程所产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收集费、运输工具费、材料费、燃料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保险费、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进行收费公示,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用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如下:

1)城市(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计费;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和医院以人数计费;

3) 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经营场所产权面积计费;

4) 宾馆、旅社按房间计费;

5) 运输车辆按辆计费;

6) 城市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家居装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计费。

 第三章  申报与征收

第九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建档管理制度。

1) 市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天内向开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代征收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的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调查登记;

2) 每年12月为申报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登记期;

3) 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性质、经营项目、营业面积、法人代表和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兼营住宿的应当申报房屋间数,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各种登记;

4)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代征收单位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按代征收额的3%提取手续费。

第十二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缴纳垃圾处理费有变更的,应及时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四章  减免对象和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减免对象。

1)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残疾人,城市下岗失业人员,按标准的20%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 五保户、无收入孤寡老人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相关重点扶持项目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4)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持有效证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批。

                        第五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生活垃圾处理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和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驻开部队生活垃圾由部队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双方商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及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负责管理、服务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和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弄虚作假拒交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予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羊街乡、大庄乡、碑格乡、中和营镇、小龙潭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于2010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