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开政发〔2007〕4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规范全市建设项目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红河州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市投资管理部门下达计划的建设项目稽察重点是国家市出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和认为需要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请上级稽察机构援助,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或者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工作。

第六条  稽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监督建设项目前期研究成果的审查过程、工程招投标过程,对重点项目开工前、概预算调整前、竣工验收前资金使用等环节进行稽察;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  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与建设项目有 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预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稽察和评价,提出建议。

第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监理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 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的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 须及时报送州或市审计局: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等总说明、招投标、开工报告和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 意见;

(三)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和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监理月报和监理日记;

(五)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六)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八)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九)财政部门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计单位的审计 报告;

(十)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

(十一)稽察单位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审计局和相关部门: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预算调整审查;

(二)项目招标、评标;

(三)项目法人的变动;

(四)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更换;

(五)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六)项目竣工验收;

(七)重要的经验教训现场会议或者总结会议;

(八)其它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审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 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项目运行  情况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问题和处理建议;市审计局要求报告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由市审计局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审计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 位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审计局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市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有关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实行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审计局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 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它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 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办法2007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