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开政发〔2009〕39号)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我市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和《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乡镇(处)、村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市人民政府根据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与各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市国土、农业、发改、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分布区域、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市级和各乡镇(处)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处)为单位定界,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各乡镇(处)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位置。

第五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烟、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中的低产田;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组织程序实施: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各乡镇(处)。

(二)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农业局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实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处)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处)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数据,编制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州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经省、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档案,并抄送市农业局。

第七条 市农业局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规定,大力推广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第九条 市农业、水利、发改、财政、国土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争取国家和上级政策和资金的扶持,积极开展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耕地质量建设工作,探索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

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农业局制定的保养规定,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基本农田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市农业局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立项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报批程序,组织用地报件,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在建设用地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把关,重点审查项目性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土地的实际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是否可行等内容。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建设项目,不予受理用地申请或报批。建设用地审查中发现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规划调整的,要对规划调整的程序、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建设用地不得报批用地。

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粮经作物范围内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开垦补充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出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所占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八倍缴纳耕地开垦费;另外,征地补偿费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开展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市、乡镇(处)基本农田档案要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

市国土资源局要结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准确掌握分析我市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

市农业和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并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严肃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建立完善市、乡镇(处)、村三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市国土和农业部门要组织开展动态巡查和监测,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根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履行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承包人,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