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开政发〔2010〕1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和《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令第154号)(以下简称《省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省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省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以下情形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但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取(排)水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地址;

2.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3.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4.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除以上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人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云南省水资源费拟调整标准》上限执行。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江河取水:生活用水0.2/立方米;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它用水0.25/立方米;水力发电用水:大型0.8/千瓦时,中型0.7/千瓦时,小型0.4/千瓦时;火力发电用水:大型1.5/立方米;中型1.1/立方米,小型0.7/立方米;

(二)湖泊取水:生活用水0.25/立方米;工业用水0.3/立方米;

(三)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它用水0.4/立方米;水力发电用水:大型1.5/千瓦时,中型1.1/千瓦时,小型0.7/千瓦时;火力发电用水:大型2/立方米;中型1.5/立方米,小型1/立方米;

(四)地下取水:城市规划区外,生活用水0.4/立方米;工业用水0.5/立方米、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它用水0.8/立方米。城市规划区内与城市供水综合水价执行同一标准,即1.7/立方米,如城市供水综合水价变动时,按核定的新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指市自来水厂管网覆盖范围:东至东联村,供水高程为1139米;南至白土墙,供水高程为1108米;西至北龙坡,供水高程1108米;北至红磷公司,供水高程为1100米。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生产用水原则上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如今后国家政策变动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规定如下:

(一)超定额计划用水,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定额10%~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定额30%~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50%的以上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优惠政策等各种原因减免水资源费或降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除按规定比例解缴省州财政外,其余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