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试行)
(开政办发〔2011〕2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有效节约城市道路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开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指开远市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地。

第三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私划、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设置后影响通行的道路;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1000千克)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12人)的客车,以及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资源占用费。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停车泊位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鼓励和提倡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银行、行政办公场所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城管执法车辆、客运执法车辆、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进入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婚礼车辆装饰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因停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依法处以3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开远市人民政府授权,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开远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20122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