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开远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办规〔2025〕4号)等规定,结合开远市实际,研究起草了《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建议发送至1321608261@ qq.com,邮件主题注明“《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二)电话方式:请将意见建议电话告知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873-7233507。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25年12月19日。
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价格、轮候、配售、退出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 (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办规〔2025〕4号)等规定,结合开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合理确定保障面积,限制处分权利,按‘保本微利’价格面向开远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和相关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指导和监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轮候、配售、退出等工作,根据本市保障性住房需求状况和供应能力、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城市常住人口变动情况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公安、税务、人社、公积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原则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我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我市引进的人才等人群进行配售。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离异、丧偶不带子女人员。申购家庭须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购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长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单身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应为我市城镇户籍或在我市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含)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2.申请人在建成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政策性住房和自建房。申请之日起前2年未有在本市转让房产记录。
3.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公寓、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最长不超过选房交付后半年),按规定腾退。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购买的配售型保障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最长不超过选房交付后半年),下月起停止发放。
第三章 建设和筹集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集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本市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有序推进。
由市人民政府明确实施主体,根据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配售、回购及相关管理工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各类购房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促进职住平衡,方便群众生活。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政策等因素,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新建项目以中小户型为主,筹集房源原则上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有特殊情况超出控制面积房源的,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依法依规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原小区或楼盘中已存在依法依规取得物业服务资格企业的,物业服务和管理不变。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本市相关政策进行收缴及管理。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批准的价格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应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应当在销售房源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交书面定价申请及相关资料,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不得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第五章 建立轮候库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按照以下程序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以下简称轮候库)。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一)日常申请。市住建局结合房源筹集、建设进度,适时开通轮候库申请。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填报基本信息,并提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户籍、婚姻、住房、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声明同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家庭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报变更。
(二)市级审核。市住建、自然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进行核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房产、收入、婚姻、资产、户籍等情况的审核。其中住建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信息核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人员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进行审核,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开展婚姻状况核对;公安部门负责个人身份信息核验(户籍信息、居住信息、车辆信息等);公积金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等信息核验。
审核结果按程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取得项目申购资格,纳入本批次项目选房范围。申请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由审核部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反馈。
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纳入轮候库,进行库内排序并动态更新,后续按照排序情况进行选房。
第六章 配售程序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配售,按照公告-申请-选房-交易的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发布预售房源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房源类型、房源户型、保障范围、价格等。其中公告批次的房源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税务等主管部门,依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报市政府审定。
(二)申请登记。轮候库中有意向申购的申请人,可通线上系统和线下政务窗口进行申购登记,登记时间从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有效。未申购成功的可继续申购其他批次房源。
(三)意向选房。申请人按照申购登记顺序,选取意向房源。选房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放弃购房的,按排序结果递补。选房后明确购买意向的申请人,在选房5日内缴纳不超过总房款10%的意向金,意向金可转入购房款,由市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收取。意向金交纳后,申请人书面提出放弃购房的,按排序结果递补,意向金原路无息返还。意向选房工作应当在15日内完成。
(四)确定房屋。申请人依次对意向房源和价格进行确认,领取保障性住房配售通知单,签订配售合同并缴纳购房款。签订配售合同并缴纳购房款,由市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负责。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放弃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意向房源可由其他申请人按排序结果递补选房。签订配售合同一般在15日内完成。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再次抵押,不得上市交易”;税务部门负责完税信息核验。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购房人不得向第三人进行转让。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裁)决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获得所有权转移一方不具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应当退出,房屋性质保持原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辞职离开本市或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可申请由市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进行回购。回购后的住房不改变房屋性质,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提请回购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履约到位,并在办理回购手续前的1个月内,主动退出该房屋。保障家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期退出住房的,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有权停止回购。
第二十条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该套房屋首次测算的价格-房屋折旧+实际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计算,申购家庭按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x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x(房屋持有年限x 2%)]。
第二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引进人才,配合审核其申请资格。
第八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台账,并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建立共享渠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做好档案信息的录入、管理、使用等工作,及时更新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资格,收回住房并将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本单位职能职责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出售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审计部门视情况将保障性住房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及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办规〔2025〕4号)等规定,结合开远市实际,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编制内容
《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保障对象和原则、建设和筹集、价格管理、建立轮候库、配售程序、退出管理、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附则九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1.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及建设运营等工作中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2.保障对象和原则。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申请条件要求;
3.建设和筹集。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集的原则;
4.价格管理。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制定流程;
5.建立轮候库。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轮候期及各联合审核部门的职责;
6.配售程序,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从发布房源公告到确定、合同签订等要求;
7.退出管理,规定了申请回购的条件、要求和有关引进人才的认定;
8.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事项;
9.附则。规定了未尽事宜、政策变动及与上位法、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办规〔2025〕4号)等规定,结合开远市实际,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情况
(一)2025年11月28日,住建局牵头组织市发改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专家评估论证了《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协调性、实施效果进行论证,经相关部门专家论证,我局按照各部门专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2025年12月1日,市住建局发函至各有关部门,对《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三、主要内容
《开远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保障对象和原则、建设和筹集、价格管理、建立轮候库、配售程序、退出管理、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附则九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1.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及建设运营等工作中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2.保障对象和原则。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申请条件要求;
3.建设和筹集。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集的原则;
4.价格管理。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制定流程;
5.建立轮候库。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轮候期及各联合审核部门的职责;
6.配售程序,规定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从发布房源公告到确定、合同签订等要求;
7.退出管理,规定了申请回购的条件、要求和有关引进人才的认定;
8.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明确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事项;
9.附则。规定了未尽事宜、政策变动及与上位法、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