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20240919-175522-267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人民政府
  • 文号
    红政发〔2011〕15号
  • 发布日期
    2011-02-1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通过对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221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经州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对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3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一)对《红河州州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红政发〔2001〕79号)的下列条款进行修改。

  1.第二条“州属学校系指州属中等专业学校、州属技工学校、州民族中学、州特殊教育学校、电大红河分校,或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由州举办的其他国民教育学校”的规定修改为“州属学校系指州属中等专业学校、州属技工学校、州民族中学、州特殊教育学校或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由州举办的其他国民教育学校”。

  2.第四条“州属学校党的关系,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州属中专学校、电大红河分校、州特殊教育学校,由州属学校工委管理”的规定修改为“州属学校党的关系,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州属中专学校、州特殊教育学校,由州属学校工委管理”。

  3.第十一条“凡符合报考条件,经入学考试或其他测试合格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均可就学于州属学校”的规定修改为“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者,普通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均可就学于州属学校”。

  4.第二十七条“州属学校的正常经费划拨,除州民族中学由州级财政下划建水县财政拨付外,其余学校均由州财政拨付。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办法由财政按立项项目直接划拨到项目学校”的规定修改为“州属学校的正常经费划拨均由州财政拨付。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办法由财政按立项项目直接划拨到项目学校”。

  5.第二十九条“州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由学校领导审批,报州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学校提出意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报州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修改为“州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国有资产管理按《红河州州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红政发〔2007〕38号)文件精神执行,资产处置按《红河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10〕110号)文件精神执行”。

  6.第三十一条“州属学校按政策收取的学杂费、住宿费和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其所有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由学校根据发展及办学需要向财政申请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严格实行统一的收入支出核算管理”的规定修改为“州属学校按政策收取的学杂费、住宿费和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属非税收入资金,其所有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由学校根据发展及办学需要向财政申请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严格实行统一的收入支出核算管理”。

  (二)将《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利用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红政办发〔2004〕9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受政府优惠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州县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的规定修改为“享受政府优惠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易地建设费”。

  (三)将《红河州中小学教学用书审查、选用和管理的规定》(红政办发〔1998〕108号)第六条“为了保证中小学教学用书审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新华书店从除课本、教学参考书以外的教辅销售额中抽取8%的发行费划归教育系统。所抽取的经费归各市县,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审定发行教辅读物的有关费用支出”的规定予以删除。

  二、对部分内容已失效的4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一)将《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和废止2006年至2008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红政发〔2009〕54号)文件中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删除。

  将《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红政办发〔2000〕111号)第二条“驻个旧地区的州直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及省、州属企事业单位都要按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不能安排或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应按属地征收原则,从2000年开始,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末按照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地方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后,到个旧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所交纳当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应交纳保障金=[(上年度在职职工数×残疾人安排比例)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上年度地方职工人年均工资”中的“个旧”修改为“蒙自”。

  (三)将《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和废止2006年至2008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红政办发〔2009〕113 号)中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删除。

  (四)将《红河州民族节管理规定》(红政发〔2000〕11号)第六条“自治州举办哈尼族‘矻扎扎节’、彝族‘火把节’庆祝活动期间,全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放假一天,全州同庆同乐”的规定修改为“自治州举办哈尼族‘矻扎扎节’、彝族‘火把节’庆祝活动期间,全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放假二天,全州同庆同乐”。

  三、对没有引用法律依据的1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将《红河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红政办发〔2008〕9号)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的规定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可条例》的规定撤销原许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p020211221336494509334.doc
附件【p02021122133649450933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