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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9-17552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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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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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红政发〔201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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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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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红河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红河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县市管理(统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全州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四条 州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县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县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卫生、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机关、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4%,企业及其他单位缴费比例为1%。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直接划入参保单位所在县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补助比例拨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县市地方税务局进行缴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单位直接到所在县市地方税务局进行缴费。
当基金结余过大或出现红书时,可适当调整缴费比例,调整幅度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提出,报州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六条 职工生育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在县市参保,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其他预算。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计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经办机构应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复核、审核, 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建立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待省级出台政策时,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机关、事业单位为: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二)生育营养补助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企业及其他单位为: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他单位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
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
第十三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为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 天护理假;
(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照正常产假休息;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八)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
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时,执行调整后的产假。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支付标准为:
(一)顺产2000元;
(二)难产(及钳助产和抬头吸引)2500元;
(三)剖宫产4000元;
(四)产前检查600元;
(五)妊娠4个月以上(含四个月)7个月以下的流产(含人工流产)1500元;
(六)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500元;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260元;
(八)摘取宫内节育器100元,
(九)皮埋术150元;
(十)皮埋取除术120元;
(十一)输卵管结扎术1500元;
(十二)输精管结扎术700元;
(十三)输卵管复通术2300元;
(十四)输精管复通术1700元。
第十五条 职工因异地居住、急诊等原因,需要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生育的,应先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规定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
规定并发症有: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 重度产褥感染。
未在本条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给予500元生育营养补助。多胞胎的,每多1胎增加5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产生的医疗费给予3000元的补助,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营养费用、死亡补助等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州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发生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营养费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的,配偶计划生育内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营养费补助标准支付给男职工,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计划内生产的,不论胎儿是否存活,均享受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助和营养补助。
第二十四条 连续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 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育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育、计划生育或因生育引起的规定并发症,需提供病情证明、《出院证》、医院医疗发票的原件及《生育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的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职工的身份证;
(三)参保男职工申领待遇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未就业证明。
1.配偶为农村户口的,由村委会提供未就业情况说明,乡镇劳动保障所盖章证明。
2.配偶为城镇户口的,由社区提供未就业情况说明,劳动保障所(站)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核定待遇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未依法办理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本办法所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1 日印发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p020211221369561077400.pdf】
附件【红河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