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20240919-175546-372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人民政府
  • 文号
    红政发〔2006〕83号
  • 发布日期
    2004-12-30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经州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现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与《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州各级政府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相当。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四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除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执法责任代替政纪责任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工作,并决定是否立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为违法的;

  (二)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重要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上述情形经过调查核实,涉嫌有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部门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第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限期整改的决定,由作出决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的决定,由组织评选先进的部门实施;

  (四)责令离岗培训的决定,由作出决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实施;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的决定,由作出决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回执法资格证件和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并报执法资格认定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28日起执行。



附件【p020211220399677030557.pdf
附件【p02021122039967666539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