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街道),各办、局:
《开远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远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开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远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有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负责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处置等各个环节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查处和行政处罚。涉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做好线索移交工作。本市产业园区管委会应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审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清理处置工作,对从事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车辆及从业人员进行审核与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和清理处置工作。
林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林地手续审批、林地保护利用。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协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合理规划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线路,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秩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及设施设备以旧换新。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开展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工作经费,指导落实财税优惠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利用建筑垃圾可再生建材的政策,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互联共享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在册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消纳单位名录以及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统筹安排,依法开展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积极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工程造价信息,鼓励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的评价内容。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明确本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就地就近利用,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各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编制及备案工作。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污染防治、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等内容。
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处置方案并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二)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堆体应当安全稳固、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三)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30天内(占道施工的应在5天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在中心城区内施工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贮存、运输、消纳和利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关标准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等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具备设置条件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填报《房屋装饰装修垃圾处置备案表》,向管理责任人报告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并缴纳清运、处置费用;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打包袋装收集,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临时存放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并明确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地点名称;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核准后,上述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保持与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填报信息一致。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在开远市中心城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可依法平等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报废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在中心城区内运输建筑垃圾还应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利用处置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各类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单位,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进行审批监管,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种类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生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受纳经核准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工艺处置建筑垃圾;
(二)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填、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
(三)记录并保存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辆等信息;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防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五)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六)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七)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尽可能把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等进行分类分区堆放,为今后的开发利用储备资源。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堆填或者填埋处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运输、处置费用。处置单位应当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和市场监督部门的价格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林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风险区的临时贮存场所,及时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对存在环境隐患或造成环境污染的临时贮存场所要进行污染防控和治理。无法原位防控和治理的,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暂时无法转移的,应完善整治方案,明确完成时限,强化监测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稳定。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强化协同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有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等;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四)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联单内容包括产生单位、产生地址、建筑垃圾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运输工具、驾驶员、行驶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单位、消纳方式和产生、运输、消纳核准等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产生单位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单位时结束。
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当分别指定工作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有关途径对涉及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结果反馈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其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村(社区)应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鼓励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规范处置纳入村规民约,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相关单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中心城区以外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管理时,应遵循本办法确定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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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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