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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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2-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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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开远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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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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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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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政发〔2006〕4号
各乡政府(办事处),各办、局:
《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准予登记,登记编号:红府登0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维护我市正常的城区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营城区客运的城市公交车及出租汽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远市交通局是城区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开远交通运政管理所在市交通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四条 申请经营城区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公交车或出租轿车,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
(二)从事城区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取得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5、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市容、市貌、职业道德、客运经营行为等知识考试合格,发给城区客运《资质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城区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程序办理下列手续:
(一)应向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区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及本地区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结合城区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报市交通局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三)城市公交车需新增、更新或经营线路变更的,必须向市客管办提交可行性报告,经审核后,再报市交通局审批,由市客管办核发城区客运线路标志牌。城市公交车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不超出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交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营运,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脱班、甩站。
第七条 公交车站、点、出租车停靠点的设置应征得市建设局、市交警大队的同意,并由其确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车内安装准确有效的明码计价器,按规定收费。严禁违法收费,敲诈乘客,计价器必须按规定时限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出租车上安装标志灯或广告宣传标语,需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报客管办批准后。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市客运经营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安全可靠、车容整洁。营运车辆必须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检测。维护检测情况作为年度审验合格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禁止微型车、客货两用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港田车,下同)、电瓶车及非法改装的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轮椅车等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为改善我市交通环境,减缓城区交通压力,创优美环境,建优良秩序,城区内严禁港田车、三轮电瓶车等行驶,确需入城的,必须到开远市交警大队办理入城通行证,方可驶入,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部门负责对非法改装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收缴,对从事非法改装的厂点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为解决我市市民就业问题,从事城区客运的人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方可办理从事城区客运资质手续。
第十五条 城区客运经营者应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其标准按税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六条 开远交通运政管理所必须加强对城区客运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三关一监督”职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七条 开远交通运政管理所、开远市交警大队必须按照部门职责,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对城区客运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区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各职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32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规定,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城区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注销经营单位经营许可或终止单车经营权,并依法收缴相关营运牌证。
(一)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裁定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服务质量信誉被消费者投诉查经属实,年累计超过10次的;
(四)经营单位擅自转让或倒卖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客运市场秩序,城区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三轮电瓶车、人力三轮车、改装电动三轮车、残疾人轮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开远交通运政管理所给予暂扣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计量法》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运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司法部门应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运政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开远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起执行。原开政发〔1996〕126号《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开政发(2006)4号 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附件【开政发(2006)4号 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区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