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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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2-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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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开远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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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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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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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政府(办事处),各办、局:
《开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泸江河、珠江的污染,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2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开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 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机关、团体、医院、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者流量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照水表或者流量计标示量核定;未安装水表或者流量计的,按照《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住建局提出方案,经举行价格听证会后,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府委托开远市污水处理厂代征代管。
第五条 属城市供水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开远市供水单位在收取供水费用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开远市水务局将用水量提供至代征代管单位,由代征代管单位按照提供水量进行征收。两种水源同时使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量分别由市供水单位和代征代管单位征收。
第六条 开远市供水单位必须按时上缴污水处理费至代征代管单位,由代征代管单位缴入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征收标准
根据《开远市水价综合改革方案》(开发改价格〔2018〕1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如下:
1.第一类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1.20元收取。
2.第二类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1.30元收取。
3.第三类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1.80元收取。
4.为推进“一户一表”改造,适当拉开“改造”和“未改造”用户的水价标准,以价格差距引导用户进行改造,未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用水供排水价,参照开远市供排水综合水价(每立方米4.80元),比综合水价稍高,即每立方米5.00元(含自来水价3.58元、水资源费0.20元、污水处理费1.22元)。
5.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一类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三级水价比例按1∶1.5∶3安排。实施范围为已实行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
开远市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表
级别 |
用水量(立方米/户每月) |
污水处理价格 (元/立方米) |
第一级 |
用水量≤22 |
1.20 |
第二级 |
22<用水量≤27的部分 |
1.20 |
第三级 |
27<用水量的部分 |
1.20 |
6.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有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严格实行定额(计划)管理,用水计划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定额用水量以内的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超定额用水量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开远市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表
级别 |
用水量(立方米/单位每月) |
污水处理价格 |
以市人居办公布的计划数为准 |
(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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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级 |
用水量≤计划数 |
1.22 |
第二级 |
计划数<用水量≤计划数×1.2部分 |
1.30 |
第三级 |
计划数×1.20<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
1.30 |
笫四级 |
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
1.30 |
实施范围:己实施供水计划,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
开远市特种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表
级别 |
用水量(立方米/单位每月) |
污水处理价格 |
以市人居办公布的计划数为准 |
(元/立方米) |
|
第一级 |
用水量≤计划数 |
1.22 |
第二级 |
计划数<用水量≤计划数×1.2部分 |
1.80 |
第三级 |
计划数×1.20<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
1.80 |
笫四级 |
用水量>计划数×1.30的部分 |
1.80 |
实施范围:己实施供水计划,使用城镇公共供水且日均用水量达到30立方米以上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 |
第八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2)用水户根据实际用水量(抄表数或流量计数量),按收费标准逐月缴纳。
(3)排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的,由供水单位催缴。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GJ18—86《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和难以生化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预处理。城市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管理,对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开始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代征单位应当加强征收工作,做到足额收取。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污水处理厂或代收单位按月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污水处理厂代管),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于每年十二月前向市财政报送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注释:污水处理厂现已更名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附件【开府办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附件【开府办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