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居民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远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开远市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试行>(送审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方式
提出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3月21日起至4月4日止。
二、邮寄地址: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律顾问与规范性文件科(市第一行政中心333室);邮编:661699。
三、联系电话(传真):0873-7236877。
四、电子邮件信箱:2625027348@qq.com。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1日
开远市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居民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远市建成区范围内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本办法所称油烟污染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及经营性私房菜馆等(以下简称餐饮服务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放油烟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的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油烟污染防治要求
第五条 在建成区内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或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住宅区内;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具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
净化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应在获业主同意后安装外置烟道,外置烟道安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高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以上
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第七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对油烟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维护保养台账,加工操作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九条 建成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区域内进行食品加工。
第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或外置烟道的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防治和监测参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执行。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的最低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防治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新申请餐饮服务单位进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监管,按照第五条规定对新申请餐饮服务单位或现有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核查验收,对餐饮服务单位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对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排放及油烟净化设施和餐饮用具产生的噪音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成区商业性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加装公共烟道建设工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未在市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餐饮流动摊贩进行取缔,引导其到市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自然资源部门对建成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加装公共烟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者经营房屋不动产登记未明确标注房屋建筑用途的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提出的监测事项,各职能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
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
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行业市场主体
注册登记或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人选址情况,同时告知本办法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相关信息推送至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发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的,应进行书面预警提醒。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在处理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投诉、举报时,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核实被投诉、举报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净化设施安装情况、运行情况和维护保养情况;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经油烟净化设施净化后油烟排放情况,监测结果不达标的,负责指导被投诉、举报餐饮服务单位更换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存在油烟污染违法行为的,涉及多部门职能,确需联合执法的,应当上报开远市人民政府,由开远市人民政府组织涉及部门共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
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
(二)不经过专用烟道或外置烟道无组织排放或经城市
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的;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及住宅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餐饮服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餐饮服务单位。
本办法所称现有餐饮服务单位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