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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0003
  • 发布机构
    开远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1-03
  • 时效性
    有效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办、局:

《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红府规登准〔20133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开远市人民政府

                                               2013115

  

 

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照明作用,加快城市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十二五厅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里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临街建筑物、住宅小区、绿地和公园等提供照明、亮化、景观等效果。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证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施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市政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宣传实施有关城市照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

指导并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照明规划;

负责城市照明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及使用审查;

负责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负责对城市照明器材、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配合有关部门对城市照明器材、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重视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程的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及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规划,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专业等级资质证书;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程的建设应遵循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节约能源、维修方便的原则,必须符合设计施工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城市照明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含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含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及使用审查合格后,方可移交至接收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标志性建筑、七层以上建筑、十字路口及重要场所周围建筑、主干道沿街商铺应当进行亮化建设,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审查。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作。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符合城市照明使用条件的电力杆、广告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可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路灯管理处管理:

符合城市照明工程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严格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和《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的规定执行,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路灯管理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的建设要注意节约电能,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节能方式:

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城市照明;

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采用高效的城市照明灯具,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未移交市政路灯管理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路灯管理处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需由市政路灯管理处负责维护和管理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95%

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修复;

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五条  市政路灯管理处应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市照明明亮、完好和清洁,提高城市照明效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市政路灯管理处更换和修复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确保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凡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及照明效果的城市绿化树木,由市政路灯管理处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地查看并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城市绿化树木严重危机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路灯管理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肇事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公安交通部门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便及时处理。故意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需使用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单位及个人,应该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使用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告知开远市市政路灯管理处。

第三十二条  由国有资金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1210日起施行。

 



附件【开政发(2013)204号 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附件【开政发(2013)204号 关于印发《开远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