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知公告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0003
  • 发布机构
    开远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01-03
  • 时效性
    有效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远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有关单位

   开远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红府登17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九年十二三十

 




开远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抚规定》(省政府第148号令)、《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云民优〔200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六)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我市城乡常住居民户口,并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实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第三章 保障办法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市民政局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参保费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开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支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个人支付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从医疗补助金中予以解决。

    第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两参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优抚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优抚对象,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由市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为其统一缴纳,资助优抚对象优先“参保”、“参合”。

    第六条 七到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单位困难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解决。

    第七条 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

    (二)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暖气费;  

    (三)危急重症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四)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5%;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多减免、多优惠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扣除按照相关规定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符合“参保”“参合”、用药目录和检查项目)仍较重,并造成生活困难的,经个人申请并经基层单位审核上报,由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对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门诊补助1200元;

    (二)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门诊补助200元;

(三)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 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门诊补助120元。

补助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州核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接收社会捐资赞助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专项等业务;年末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

(一)在非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二)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全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急救除外);

(三)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交通事故致伤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优抚对象在医疗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五)国家、云南省、红河州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五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时收治优抚对象入院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处)民政所负责组织本辖区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向市民政局提供优抚对象参保参合情况,兑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优抚对象要按时如数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人民警察。

    本办法“在乡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O月31日之前(含)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两参人员”:一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含)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二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所在地”是指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市、乡(镇、处)。

    “重大疾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30日起施行。

 

  


附件【开政发(2009)103号 关于印发开远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附件【开政发(2009)103号 关于印发开远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