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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8/2017-03035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7-06-09
  • 时效性
    有效

开远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等七部委[2016]6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1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开远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运力规模实行市场调节,按照有序发展的原则,必要时实行临时管控。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改、工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车辆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5、网络安全管理制度;6、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限为8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车籍,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

(三)依据税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以上(不含购置税);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其他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每辆网约车仅限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

(六)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实时音视频录制装置。

第九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应当在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后,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条 办理网约车预受理证明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购置发票、保险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装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其入网证明材料;

(五)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八)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取得有效居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自申请考试之日起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网约车经营者负责驾驶员的报备注册或者注销。

第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在车内明显位置摆放营运证件,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车辆交给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

(三)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有危及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联系归还乘客,或者移交网约车平台公司处理;

(五)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三)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

(四)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五)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六)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七)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指令时除外)。

(八)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待设备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须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禁止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合乘出行作为合乘服务提供者(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和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不少于”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