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司罚决字〔2021〕1号
当事人:殷某
身份证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
住址:开远市XXX
经查,你于2017年4月5日开办经营了开远市正义法律咨询服务部,你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却以律师名义于2019年9月6日为开远市耐火材料厂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1月14日为代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3月18日为龙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3500元;2020年9月6日为邵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费”5000元;2020年10月13日为罗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2020年12月18日为张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4000元;2021年1月14日为李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6000元;2021年3月4日为高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1年3月31日为谢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6000元;2021年5月24日为刘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律师代理费”18396.2元;2021年7月7日再次为李某代理民事诉讼,收取二笔“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你使用普通收据开具“律师代理费”11份,收款金额共计77896.2元,2021年7月26日向李某配偶赵某退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6189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不是律师的证明1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获取当事人收款收据12份,开远市耐火材料厂提供收款收据1份、龙某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
4、殷某代理案件当事人龙某调查笔录1份、马某调查笔录1份,张某调查笔录1份、谭某调查笔录1份、李某调查笔录1份、罗某调查笔录2份、当事人殷某调查笔录2份;
5、龙某电话调查记录1份、李某电话调查记录1份、罗某电话调查记录1份、吕某电话调查记录1份、高某电话调查记录1份;
6、向各地法院调取的殷某代理案件信息5份,殷某向法院提供的推荐书5份;
7、殷某退还李某代理费的收据1份;
上述第1、2项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上述第3、4、5、6、7项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1年10月8日开远市司法局向殷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殷某于签收当日口头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1年10月20日在开远市司法局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
当事人在听证中辩称:
1、我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公民代理的,不是律师代理,收据上的“律师代理费”是笔误;
2、收据和营业执照是我自愿提供的,不是被动提交的;
3、我所经营的开远市正义法律咨询服务部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是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参与民事诉讼、无偿咨询法律服务”,我是按照经营范围来营业的,是合法经营;
4、我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能全部算作我的收入,这些费用中包含了办案支出、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交税742.52元、物管、水、电、工人工资、商铺租金等成本支出。
本机关认为,首先,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当事人殷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代理了龙某、代某、邵某、罗某、张某、李某、高某、谢某、刘某、开远市耐火材料厂的民事诉讼案件,合计收取代理案件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77896.2元,其中已经退还案件代理当事人李某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61896.2元。其次,当事人殷某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了参与民事诉讼,但经营民事诉讼业务并收取费用需要取得相应资格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殷某既未取得相应资格也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规定。因你已主动申请注销开远市正义法律咨询服务部,向案件当事人李某退还了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另外,因你提出办理案件的合理支出和交纳税收742.52元,经我局综合考虑:从你收取的“律师代理费”61153.68元(已扣除所交税费742.52元)中酌情扣除30%的合理支出后,余下部分42807.57元认定为违法所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零柒元伍角柒分(42807.57元);
3、处违法所得壹倍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零柒元伍角柒分(42807.57元)。
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陆佰壹拾伍元壹角肆分(85615.14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开远支行营业部 (户名:开远市司法局,账号:XXX,地址: 开远市灵泉东路336号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远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