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伍元龙
住所:开远市祥云路1072号65幢1单元602号。
经查,你于2019年8月21日在南盘江(小龙潭段)未经批准,利用采砂船,自卸式货车等设备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共采砂20余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现场照片》1份,《开远市水务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开远市水务局调查(询问)笔录》5份。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我局于2019年11月11日以《开远市水务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水罚告字〔2019〕3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维持(开水罚告字〔2019〕3号)处罚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规定,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云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云水政监〔2014〕2号)其中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撤出采砂用的设备和作业人员;清理河道尾砂填平砂坑);
2.对你未经批准,擅自在南盘江(小龙潭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上述罚款须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区(县)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远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 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