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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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3-0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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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开远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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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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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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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开远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中心:
为规范开远市财政局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特制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违法者特点相适应的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进行裁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按照职责权限,作以下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未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
按照职责权限,作以下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会计信息失真,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会计信息失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四)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按照职责权限,作以下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信息严重失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四)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按照职责权限,作以下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本条规定之行为的,可以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按照职责权限,作以下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本条相关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九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按照职责权限,作以下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财务会计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十条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按规定制作处罚文书,在处罚文书送达被处罚对象同时在市财政局网站公示,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财政行政处罚具体实施主体违法本规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