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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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25-202506-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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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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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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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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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开环罚字〔2021〕0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开环罚字〔2021〕07号
代金华:
居民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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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30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中寨村对你经营的生猪屠宰场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屠宰场污水处理站出水口连接下游蓄水塘管道损坏,部分污水外溢至外环境。经对外溢污水监测, CODcr为1380㎎/L,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云南省开远市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开环罚告字〔2021〕07号),于2021年4月26日送达你公司,你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你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