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529-051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5-19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开环罚字〔2021〕09号)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字〔202109

 

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书云

法人身份证号码:

地址:开远市北郊市西北路652号

2021年1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开远市北郊市西北路652号对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塑料管材生产线异地改扩建项目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布袋除尘、15米排气筒、集气罩、UV光氧催化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即于2020年12月投入生产、使用;

2、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3个200m³循环水池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开环罚告字2021〕09号),于2021年4月21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4月22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在处罚事宜上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

2.针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