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红开环责改字〔2021〕09号
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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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书云
法人身份证号码:
地址:开远市北郊市西北路652号
2021年1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开远市北郊市西北路652号对红河州环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塑料管材生产线异地改扩建项目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布袋除尘、15米排气筒、集气罩、UV光氧催化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即于2020年12月投入生产、使用;
2、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3个200m³循环水池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一是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二是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整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禁止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违反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进行拆除。三是请你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法规与宣教科备案。
我局将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蒙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