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红开环责改字〔2021〕14号
开远解化实业塑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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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丽媛
法人身份证号码:
地址:开远市西北路
2021年2月1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开远市西北路对开远解化实业塑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于2019年年初,投资3万元在原编织袋生产线上新建废料造粒机及配套设备,2019年4月建成,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你公司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2、废料造粒机冷却槽设有管道排放冷却废水,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一是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二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整改,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进行拆除。三是请你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整改方案报送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法规与宣教科备案。
我局将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蒙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