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608-729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5-19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开环罚字〔2021〕05号)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字〔202105

 

开远市宇锋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语锋

法人身份证号码:

地址:开远市中和营镇米朵村

202149,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开远市中和营镇米朵村对开远市宇锋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20年6月至12月间投入生产、使用;

2、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场地内露天堆存石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149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开环罚告字2021〕05号),于2021年4月20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4月20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关于对红开环罚告字〔202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书》,请求在处罚事宜上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

2.针对露天堆存石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