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610-705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10-15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环罚字〔2020〕16号)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环罚字〔202016

云南欧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生

法人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我局于20207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运维人员在对华新水泥(红河)有限公司5号窑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颗粒物零点、量程校准工作中,擅自修改斜率、截距;颗粒物分析仪反吹系统未正常使用;站房氮氧化物标气过期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6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089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环罚告字〔20201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万元(100000.00元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

                                  2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