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617-388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1-04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环罚字〔2020〕17号)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环罚字〔202017

开远德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

法人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开远市落云路黎明溪谷小区F2栋

我局于20207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工人在开远市铁路建设小区内进行露天喷漆作业,产生大量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你公司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3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081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环罚告字〔20201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万元(30000.00元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

                                  202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