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630-895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1-04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环罚字〔2020〕24号)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环罚字〔202024

红河州新恒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

法人身份证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红河州开远市西北路

我局于20209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位于开远市雨洒村旁的堆煤场正在经营,场地内煤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调查询问笔录2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01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环罚告字〔20202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局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决定基本维持开环罚告字〔202024号处罚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对堆存煤炭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

                                  2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