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生环罚字〔2019〕11号
红河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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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开远市北郊原开远市明威有限公司老办公楼2楼1-5号
我局于2019年3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你公司于2018年4月擅自投资304万元在开远市北郊原明威有限公司内建设麦角厂房,2018年10月建成使用,你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2019年3月7日,我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你公司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导致清洗罐体产生的废水发生渗漏。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我局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5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开生环罚告字〔2019〕08号、开生环罚告字〔2019〕1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请求降低处罚金额,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局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基本维持开生环罚告字〔2019〕08号、开生环罚告字〔2019〕14号处罚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其中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违法行为,按照投资总额304万元的2%计算,罚款6.08万元;对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捌佰元(11.08万元)。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201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