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814-908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6-06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处罚决定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生环罚字〔201912

红河州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北郊中寨污水处理厂

我局于20194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9418日,我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监察时,发现你公司废机油贮存于机修间,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废机油渗漏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我局于20195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开生环罚告字〔20191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请求减轻处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局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基本维持开生环罚告字〔201912号处罚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其中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对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废机油渗漏的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万元)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开远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3000004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开远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20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