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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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25-202836-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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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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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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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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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处罚决定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生环罚字2019〔02〕号
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明昌
地址: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
我局于2018年9月29日我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例行现场监察时发现,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危废暂存间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危废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 3、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危废处理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5份、相关证照、协议7份、过磅单2份以及现场相片) 等证据为凭。
开远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以及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2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开生环罚字告2019[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1、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2、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的规定),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已告知你单位。你单位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了申辩陈述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19年3月4日,开远市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决定基本维持开生环罚字告2019[02]号处罚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其中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你单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罚款2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罚款3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罚款4万元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合并罚款:玖万圆(9万元)。
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
账号(预算级次):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朱彦电 话: 08737230369
地 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政编码: 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