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
  • 索引号
    20240925-202839-203
  • 发布机构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3-05
  • 时效性
    有效

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处罚决定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生环罚字201903〕号

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明昌

地址: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

经群众举报,我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9114日对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监察,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20178月擅自投资75万元建设了一套沸腾炉烘干生产线,该公司原来申报项目的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或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重新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2、开远市卧龙水泥有限公司20181128日取得备案的新建原料堆场项目,未按照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相片) 等证据为凭。

开远卧龙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92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开生环罚字告2019[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1、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2、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的规定),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已告知你单位。你单位在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了申辩陈述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1934日,开远市环境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予以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决定基本维持开生环罚字告2019[03]号处罚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其中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你单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按照投资总额75万元的4%计算,罚款3万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二项,罚款5万元;合并罚款:捌万圆(8万元)

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

账号(预算级次):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朱彦电 话: 08737230369

地 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

邮政编码: 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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