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的意见》、《开远市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计划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市经贸局作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州、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扶持政策;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拟定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三)提出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中小企业建议名单;
(四)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资金扶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每年安排50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适当增加。主要用于扶持下列事项:
(一)中小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资金补助;
(二)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贷款资金贴息、项目前期费用;
(三)中小企业人才培训费用;
(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
(五)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奖励;
(六)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和节能降耗奖励。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筛选出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进行重点扶持,并优先上报其符合产业政策的新建或改扩建技改项目。
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项目申请国家、省、州有关部门的各种专项资金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融资租赁和典当企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引导民间资本增加对中小企业投资,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六条 加强与金融部门沟通与协作,鼓励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按《公司法》规定分期注入;注册资本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持有效《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申办中小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当场予以登记,不能当场发照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对低保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复退军人、高校毕业生、残疾人、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给予工商费减免优惠;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符合社会保险优惠条件的,还可享受社会保险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已改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改制。凡兼并或收购本市困难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可享受企业改制相关政策。
第十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项目,并经市经贸局立项或备案,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每个项目贴息资金不超过100万元。对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按实际投入的开发成本,按年给予3%—10%的资金扶持,每个项目扶持资金不超过50万元。以上扶持资金均实行一年一定。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自觉推行节能减排措施。对节能降耗、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5000—10000元奖励。
第十二条 设立“企业跨越奖”。凡首次年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的企业,给予该企业经营者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凡首次年营业收入达到5000万元的企业,给予该企业经营者一次性奖励1.5万元;凡首次年营业收入达到3000万元的企业,给予该企业经营者一次性奖励1万元;凡首次年营业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企业,给予该企业经营者一次性奖励0.5万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要放眼国内国际市场,通过开拓两个市场来提高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市人民政府对有出口创汇的中小企业,除享受国家有关出口优惠政策外,对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一定数额奖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中小企业参加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经贸部门认可的昆交会、边交会、珠洽会等各种交易会、博览会的展位费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凡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均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登记,并出具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以上各种扶持、奖励资金由企业申报,经市经贸局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