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开环罚字〔2023〕12号

文章来源: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开远分局 发布日期:2023/10/18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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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开远市存旧村鲤鱼山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开远众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的年产4万立方河砂加工生产设备正在运行,该项目未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中破碎清洗产生的废水收集在一个大约30立方米的土坑内,废水经过顶部的一根10厘米的黑色塑料管流入该公司埋入地下长度大约200米塑料管后,流入长度大约300米的水泥沟渠向外环境排放。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为证。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开环罚告字〔2023〕12号),于2023年8月14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2023年8月15日向我局递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主要从你公司安装调试生产线期间污水排放对环境影响轻微;调查后生产线一直没有运行,公司没有销售经营收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承受巨额罚款两个方面提出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我局依法调查核实,并召开会议研究,部分事实客观存在。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管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你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开远市环城南路16号为民楼四楼417室

  邮编:6616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8日